在新证据规定下, 域外文书是否属于公文书证?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0-11-30 | 1011 次浏览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于2019年10月14日通过了《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新证据规定以法释〔2019〕19号形式于2019年12月25日发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其中,新证据规定第十六条对于域外证据作了如下规定:

“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根据该条款,新证据规定不再要求所有域外证据必须进行公证认证,对公文书证和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进行了规定,我们可以简单地理解为对于公文书证要求简化程序,只需公证;而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则要求公证及认证。然而,对于何为“公文书证”,新证据规定却未给出明确的定义,由此可能给法院及当事人带来困惑,增加证据认定的不确定性。


中国承认公文书证具有推定真实的证明效力,并在民诉法司法解释及原证据规定中对其作了特别的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4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证据规定第77条规定(该条款未包括在新证据规定中):“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可见,在民诉法下,公文书证应当理解为,国家机关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在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

从上述规定来看,公文书证的范围应该较为明确,但是,通过对新证据规定实施后中国法院判决的观察发现,中国法院对域外公文书证的理解却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

案例一: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公权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文书属于公文书证并无争议。例如,在(2019)粤0391民初682号案中,被告提交了由美国海关及边境保护局出具的《没收通知书》和《退回保证金函》,前海法院认为该两份文件属于新证据规定下的公文书证,不过,因为被告未提供相关公证材料,故未予采信。


案例二:

对私主体作出的文书,法院一般不认定为公文书证。例如,在(2020)鲁民终1386号案中,山东高院认为印尼某医院出具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不属于公文书证。在(2020)津01民终2886号案中,天津一中院认为形成于希腊的合同、函件和费用收据不属于公文书证。在前述案件中,法院皆认为,该等私主体作出的文书不属于公文书证,依据新证据规定第16条无需公证并对其真实性予以了认可。


案例三:

实践中也存在法院将私主体作出的文书认定为公文书证的观点或倾向。例如,在(2019)湘03民终1138号案中,就当事人于新西兰签署的《解决契约》,湘潭中院认为其已经过公证认证程序,故予以认可。在(2020)鄂01民终1575号案中,武汉中院认为当事人在境外发生费用的票据没有经过公证,故未予认可。在上述案例中,法院虽然没有明确将案涉私主体作出的文书定义为公文书证,但其引用的法律依据皆为新证据规定第16条,故法院很可能将该等文书理解为公文书证。


小编有言

综上所述,不同的法院可能对于新证据规定中域外公文书证的理解不同,从而对于域外证据的要求可能不一样。鉴于此,小编建议当事人尽可能对域外证据进行公证和认证,以避免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院要求而导致真实性不被认可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