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司授权委托书公证  

一、香港律师能否担任内地民事诉讼代理人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自1992年7月14日起施行)第三百零八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文件,香港律师可以以公民身份担任内地民事诉讼的代理人。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担任代理人的香港大律师,应当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交合法的授权委托书,具体程序如下:

       (1)委托人(即需要委托香港大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一方当事人)在一名司法部委任的中国委托公证人面前签署《授权委托书》,由该中国委托公证人签署见证并出具公证文书。

       (2)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公证文书必须送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盖转递专用章后,方可发至内地使用。其中,经加盖转递章的公证文书副本将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直接寄送到内地需要使用该文书的人民法院,而经加盖转递章的公证文书正本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取回后提交给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 经过以上手续后,受托的香港大律师可以公民身份代表委托人出庭,并享有内地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相关诉讼权利。


二、内地律师担任香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内地律师可以作为香港公司代理人参加在大陆的民事诉讼,其委托手续的办理如下:

       (1)外国自然人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在中国大陆时的委托手续的办理。

依照《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规定: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委托公证文书,须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审核,对符合出证程序以及文书格式要求的加章转递,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予转递。

       《中国委托公证人办理公证文书规则(试行)》(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十一: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公证文书必须按照本规则附件二规定的程序送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盖转递专用章后,方可发至内地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1996年2月18日):在办理涉港案件中,对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均应要求当事人提交上述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经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章转递的公证证明;对委托公证人以外的其他机构、人员出具的或未经审核加章转递程序的证明文书,应视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和执行效力,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涉及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注册的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名单的通知》【司办通﹝2008﹞97号】(2008年12月16日)

      (2)外国自然人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中国大陆时的委托手续的办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2月26日印发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对有关委托手续有相对便利的操作,具体如下:

       外国当事人在我国境外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对于未履行相关手续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对其代理资格不予认可。

       外国自然人在人民法院办案人员面前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在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出示身份证明和入境证明,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应在授权委托书上注明相关情况并要求该外国自然人予以确认。

       外国自然人在我国境内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经我国公证机关公证,证明该委托书是在我国境内签署的,无需在其所在国再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外国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代表该法人、其他组织在我国境内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经我国公证机关公证,证明该委托书是在我国境内签署,且该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出具的办理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能够证明其有权签署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文件的,该授权委托书无需在外国当事人的所在国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外国当事人将其在特定时期内发生的或者将特定范围的案件一次性委托他人代理,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予以认可。该一次性委托在一审程序中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二审或者再审程序中无需再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商事海事纠纷案件,本纪要没有特别规定的,参照适用本纪要关于涉外商事海事纠纷案件的有关规定。

       然而以上做法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会议纪要,该纪要并没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因此,如果需要在人民法院办理案件并采取相对便利的委托手续时,建议应首先向具体的法院办案人员核实相关程序。


三、香港公司用于在国内投资经营或者法律诉讼等相关事宜。

       就需要对香港公司的主体资格及香港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进行公证。例如在很多场合和情况下,香港公司不能直接参与,必须委托内地相关机构或个人办理,诸如委托内地律师起诉或应诉,任命代表处首席代表,授权专利代理人申请或转让专利商标等,这时就必须有相关委托书,任命书或授权书,若这些文件要想在内地发生法律效力,就必须办理相应公证认证手续。

       香港公司授权书/任命书/委托书公证流程:

       1)将需要公证的文件送交中国司法部指定的中国委托公证人进行公证。

       2)将公证过的文件交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

       只有在履行了这两个手续后方能在中国大陆地区作为正式的法律文件使用。

香港律师公证范围:

       1)香港公司资料公证:注册证书、商业登记证、NC1/AR1/、董事会决议、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证明、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企业年检表、商标证书、会议记录、及其他涉港经济合同等。

       2)个人类资料公证:结婚证认证、出生证认证、学历证书、授权书认证、离婚书认证、领养、寄养、亲属关系、死亡证明、工作经历、声明书、绿卡认证、护照认证、邀请函、单身证明、判决书、遗嘱、犯罪记录、房产证、成绩单、职业资格证书、医学证明等。